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038,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福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福明於104年5月15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楊蘭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29室之住處前,見楊蘭玲所有之內衣及內褲晾於室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蘭玲所有之內衣及內褲各2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楊蘭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蘭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簡字第31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自稱其因對於性難以忍耐,患有強迫症,見被害人之內衣褲引發性衝動,方為上開犯行云云,然本案發生地點依現場照片所示,係於工廠住宿各棟宿舍間之通道巷弄間,被告並非居於該處,顯係刻意前往竊取,係出於計畫而施行之行為,與其所述無法控制之衝動顯然有異,且被告刻意以口罩遮蔽其面容,足徵其知悉行為之違法性,故被告可辨識其行為違法及具有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明,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男性,不需女用之內衣、內褲,僅因滿足自己之私慾及性衝動,率爾竊取他人私密之貼身衣物,除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有違社會善良風俗;

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素行非佳,且復犯本案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罪所得僅1,600 元,價值不高,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