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鄭琮學雖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
- 二、被告鄭琮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認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中國
- (一)被告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
- (二)查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 (三)又被告雖辯稱係為應徵工作方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惟被告任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
-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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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琮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琮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琮學雖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上「老瓊紅茶店」前,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夏哥」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於103年10月8日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後,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羅苹瑋(聲請意旨誤載為羅芊瑋,應予更正)、康琇菱、林世豐、林資堯、李信輝、魏宛純、林可欣、潘耘輝、張硯淇、林嘉祥(下稱羅苹瑋等10人)施用詐術,致羅苹瑋等10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該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上開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
嗣羅苹瑋等10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鄭琮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認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104 人力銀行」應徵工作,有自稱「夏哥」的人跟伊聯絡司機的工作,負責接送模特兒,但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以驗證帳戶是否被銀行扣款,伊想說在當兵前多存錢,沒有想那麼多,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而羅苹瑋等10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羅苹瑋等10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 紙、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紙、電子銀行網路交易查詢表1份、即時通軟體(LINE)交易對話內容3 份、網路購物交易對話畫面列印資料3 份等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之聯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前開存摺存款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查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當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況被告前有工作經驗,復具有大學休學之教育程度,是對於應徵求職時,需提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此一不合理之狀況,應有所警覺並提出懷疑,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清楚「夏哥」的真實姓名,沒有確認金莎國際娛樂傳播公司是否存在,也不知道公司正確地址;
且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很優渥等語,是被告應徵工作竟未到公司所在地面試,僅藉電話交談接洽應徵事宜,並於熙來攘往之百貨商圈前交付提款卡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亦不知查證「夏哥」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該公司之營業處所等資料以供索回提款卡等情,實與通常一般人應徵工作之經驗迥異,另參以被告僅需擔任司機接送之單純工作即可獲得月薪10萬元之高額報酬,顯與現時一般薪資行情不合,然被告對前述不合理之情形,未加查證即隨意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密碼,顯違常理。
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伊上開2 帳戶裡面沒有錢,否則伊就不會把帳戶交出來,伊也怕錢會被領走等語,益徵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並告以密碼時,應已懷疑對方恐有詐騙之嫌,被告竟僅顧慮自己能否順利應徵工作,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三)又被告雖辯稱係為應徵工作方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惟被告任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所述,是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提款卡及密碼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
況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
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如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即屬有犯罪之故意,縱係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
因此,本件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緣由,致喪失意思之自主性,則其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行為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作為,而為論斷,與被告因何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之動機無涉,故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尚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聯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向羅苹瑋等10人施以詐術,致羅苹瑋等10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羅苹瑋等10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詐取羅苹瑋等10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羅苹瑋等10人詐欺取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亦造成羅苹瑋等10人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共計新臺幣117,300 元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佐,素行尚可,且除告訴人羅苹瑋、魏宛純、林可欣、潘耘輝、林嘉祥及被害人林資堯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經通知未到庭致未能調解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林世豐、李信輝、張硯淇及被害人康琇菱成立調解,願以金錢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有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休學、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犯後願以金錢賠償告訴人林世豐、李信輝、張硯淇及被害人康琇菱,填補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並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並獲得渠等之諒解而具狀表明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之意,有刑事陳述狀2 份存卷可佐,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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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遭詐騙匯│遭詐騙方法 │遭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號│告訴人│款時間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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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告訴人│103年10 │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8,100元 │聯邦銀行│
│ │羅苹瑋│月8日11 │網站刊登販賣「hTC手機 │ │帳戶 │
│ │ │時51分許│」之不實訊息,致羅苹瑋│ │ │
│ │ │ │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0月8│ │ │
│ │ │ │日某時下標購買,並依指│ │ │
│ │ │ │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但│ │ │
│ │ │ │事後未取得商品,而造成│ │ │
│ │ │ │損失。 │ │ │
├─┼───┼────┼───────────┼─────┼────┤
│ 2│被害人│103年10 │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27,200元 │聯邦銀行│
│ │康琇菱│月8日12 │網站刊登販賣「嬰兒車」│ │帳戶 │
│ │ │時24分許│之不實訊息,致康琇菱陷│ │ │
│ │ │ │於錯誤而於103年10月7日│ │ │
│ │ │ │某時下標購買,並依指示│ │ │
│ │ │ │匯款至右揭帳戶內,但事│ │ │
│ │ │ │後未取得商品,而造成損│ │ │
│ │ │ │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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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告訴人│103年10 │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14,000元 │中國信託│
│ │林世豐│月8日12 │網站刊登販賣「嬰兒車」│ │銀行帳戶│
│ │ │時36分許│之不實訊息,致林世豐陷│ │ │
│ │ │ │於錯誤而於103年10月7日│ │ │
│ │ │ │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 │ │
│ │ │ │聯繫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 │
│ │ │ │至右揭帳戶內,但事後並│ │ │
│ │ │ │未取得商品,而造成損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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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被害人│103年10 │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7,000元 │中國信託│
│ │林資堯│月8日13 │網站刊登販賣「電玩主機│ │銀行帳戶│
│ │ │時56分許│」之不實訊息,致林資堯│ │ │
│ │ │ │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0月8│ │ │
│ │ │ │日某時下標購買,並依指│ │ │
│ │ │ │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但│ │ │
│ │ │ │事後未取得商品,而造成│ │ │
│ │ │ │損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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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告訴人│103年10 │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6000元 │中國信託│
│ │李信輝│月8日14 │網站刊登販賣「iPhone手│ │銀行帳戶│
│ │ │時55分許│機」之不實訊息,致李信│ │ │
│ │ │ │輝陷於錯誤,於103年10 │ │ │
│ │ │ │月8日某時,透過LINE通 │ │ │
│ │ │ │訊軟體聯繫購買,並依指│ │ │
│ │ │ │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但│ │ │
│ │ │ │事後並未取得商品,而造│ │ │
│ │ │ │成損失。 │ │ │
├─┼───┼────┼───────────┼─────┼────┤
│ 6│告訴人│103年10 │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12,000元 │中國信託│
│ │魏宛純│月8日16 │網站刊登販賣「嬰兒車」│ │銀行帳戶│
│ │ │時54分許│之不實訊息,致魏宛純陷│ │ │
│ │ │ │於錯誤,於103年10月8日│ │ │
│ │ │ │16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 │ │
│ │ │ │體聯繫購買,並依指示匯│ │ │
│ │ │ │款至右揭帳戶內,但事後│ │ │
│ │ │ │並未取得商品,而造成損│ │ │
│ │ │ │失。 │ │ │
├─┼───┼────┼───────────┼─────┼────┤
│ 7│告訴人│103年10 │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13,000元 │中國信託│
│ │林可欣│月8日16 │網站刊登販賣「行李箱」│ │銀行帳戶│
│ │ │時56分許│之不實訊息,致林可欣陷│ │ │
│ │ │ │於錯誤,於103年10月8日│ │ │
│ │ │ │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 │ │
│ │ │ │聯繫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 │
│ │ │ │至右揭帳戶內,但事後並│ │ │
│ │ │ │未取得商品,而造成損失│ │ │
│ │ │ │。 │ │ │
├─┼───┼────┼───────────┼─────┼────┤
│ 8│告訴人│103年10 │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7,000元 │聯邦銀行│
│ │潘耘輝│月8日18 │網站刊登販賣「電玩主機│ │帳戶 │
│ │ │時36分許│」之不實訊息,致潘耘輝│ │ │
│ │ │ │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8│ │ │
│ │ │ │日某時下標購買,並依指│ │ │
│ │ │ │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但│ │ │
│ │ │ │事後未取得商品,而造成│ │ │
│ │ │ │損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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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告訴人│103年10 │詐騙集團成員在奇摩拍賣│13,000元 │聯邦銀行│
│ │張硯淇│月8日18 │網站刊登販賣「行李箱」│ │帳戶 │
│ │ │時48分許│之不實訊息,致張硯淇陷│ │ │
│ │ │ │於錯誤,於103年10月8日│ │ │
│ │ │ │17時30分許,透過LINE通│ │ │
│ │ │ │訊軟體聯繫購買,並依指│ │ │
│ │ │ │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但│ │ │
│ │ │ │事後未取得商品,而造成│ │ │
│ │ │ │損失。 │ │ │
├─┼───┼────┼───────────┼─────┼────┤
│10│告訴人│103年10 │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10,000元 │聯邦銀行│
│ │林嘉祥│月8日19 │網站刊登販賣「筆記型電│ │帳戶 │
│ │ │時44分許│腦」之不實訊息,致林嘉│ │ │
│ │ │ │祥陷於錯誤,於103年10 │ │ │
│ │ │ │月8日10時30分許,透過 │ │ │
│ │ │ │LINE通訊軟體聯繫購買,│ │ │
│ │ │ │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 │
│ │ │ │內,但是後並未取得商品│ │ │
│ │ │ │,而造成損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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