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04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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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997 、16717 、2955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091 、1627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珠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為掩飾其等非法行徑,多利用人頭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以逃避檢警單位之查緝,而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亞太電信光遠經武加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將之交付高仲浩,高仲浩再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出售予林進合使用。

嗣如附表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文賢」或「賴文田」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富民行」,使用前述門號為聯絡電話,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陳秀珠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高仲浩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今大行員工陳偉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被害人顏福益、證人即忠德公司股東曾文山、證人即乘立公司送貨員陳聰明、證人即告訴人辛張金枝、證人即吉弘公司業務經理莊春義、證人即利銓公司股東廖德淮、證人即盛興發公司司機范姜榮陞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即被害人謝萬發、證人即肯格企業行業務陳向陽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1 年8 月1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018號函及函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開戶基本資料、支票領票條影本等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2 年1 月17日高三信社密文字第069 號函及函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支票帳戶往來明細、支票帳戶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前述陳秀珠門號基本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亞太電信服務申請書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今大行出貨予富民行之紀錄影本、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存摺影本(富民行給付今大行紀錄)、今大行損失統計、裕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托運單影本(今大行部分)、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影本(今大行部分)、台輪貨運貨物收據影本(今大行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今大行部分)、同案被告林進合遭扣案記事本(編號1-1)內頁影本、肯格企業行出貨單影本、代保管書(忠德公司部分)、估價單影本(忠德公司部分)、銷貨簿影本(辛張金枝部分)、富民行名片影本、吉弘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單影本、盛興發公司委託書。

㈤同案被告林進合遭扣案記事本(編號1-1 )、同案被告高仲浩遭扣案之富民行手抄資料。

㈥證人高仲浩固於警詢時證稱其係交付300 元予被告申辦前述門號,嗣再交付被告1,000 元,始取得前述門號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高仲浩於本院審理中復改證稱其當時為取得前述門號,給付之價金不知道是1,000 元或1,500 元等語,經再次詢問則證述好像是1,500 元等語,則證人高仲浩就此部分前後證述不一,而難採信,此外,卷內復查無被告交付前述門號前後自證人高仲浩處計取得1,300 元之證據,則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 ,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並增訂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是本次修正已提高詐欺罪之罰金法定刑為50萬元,且就具有: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時,提高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則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查該取得、持用前述門號者之「賴文賢」、「賴文田」等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貨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同就(或先後就)犯罪行為施以助力,也係屬各該行為人自負幫助責任之問題,要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起訴書認被告陳秀珠與同案被告高仲浩、傅麒嘉、黃暐庭、陳宜裕、林文正係基於共同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前述其申辦之前述門號之行為,幫助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嗣經減為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述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已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秀珠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其申辦之前述門號交付予高仲浩,高仲浩再將之出售予林進合。

嗣林進合、林灝瑋、林聖恩(起訴書誤載為林勝恩,應予更正)、「賴文賢」、「黃國明」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15日,冒名傅契蒼,以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向被害人鍾麗連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並於101 年以空頭支票支付租金,然其後該支票未獲兌現,致被害人受有租金4 萬5,000 元及水電費2 萬元之損失。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尚待第三人或其他不可預知之因素配合始能完成,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㈢經查,前述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名「傅契蒼」以前述陳秀珠申辦之門號為聯絡電話,向被害人鍾麗連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約定自100 年10月15日起承租,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又「傅契蒼」於101 年1 月16日以1 張面額4 萬5,000 元之支票支付租金,然嗣未獲兌現,且留下約2 萬元之電費未繳納等情,固經被害人鍾麗連指訴在卷,且有租賃契約影本在卷足參,而堪認定。

惟被害人鍾麗連證稱「傅契蒼」自101 年1 月19日起就不知去向,且租約之給付自第4 個月起就很奇怪,前面有給付過支票,到最後1 張沒有兌現等語,此足見「傅契蒼」應係自第4 個月起始未依約給付租金,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於承租後第1 至3 月均有依約給付租金,即應難以其最後交付之支票為空頭支票,且嗣未繳付電費,即遽認其等在與鍾麗連約定承租之初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況「傅契蒼」固以空頭支票給付第4 個月租金,然其既於承租第4 個月開始約4 日即不知去向,顯於第4 個月起已無繼續承租之意願,是此亦難認「傅契蒼」於交付該空頭支票之初即具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傅契蒼」在與被害人鍾麗連簽約或交付空頭支票之初即具不法所有意圖,是依上開說明,尚難以「傅契蒼」嗣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而成立詐欺取財犯行。

綜上,正犯即「傅契蒼」等人使用前述門號之際是否構成詐欺罪既仍有疑,被告即無由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幫助詐欺犯行,顯存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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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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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大行即│於100 年9 月22日至101 年1 月20日間,推由「賴文賢」│
│    │陳玉杯(│接續以電話向今大行業務經理陳偉仁佯稱:其為富民行賴│
│    │下稱今大│文賢,欲訂購海產乾貨云云,並先以小額進貨,以現金、│
│    │行)    │小額支票並使其兌現給付貨款,取得今大行信任而改以月│
│    │        │結方式給付貨款後,再大量進貨,使陳偉仁誤認其等確有│
│    │        │購買海產乾貨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依其指示先後將價值│
│    │        │885 萬1,582 元之海產乾貨運送至富民行,「賴文賢」則│
│    │        │持空頭支票支付價金,惟嗣該等支票均遭退票未獲兌現。│
├──┼────┼─────────────────────────┤
│2   │勝發貿易│於100 年9 月28日至101 年1 月14日間,先推由姓名、年│
│    │行即謝萬│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以電話向勝發貿易行負責人謝萬發│
│    │發      │佯稱:富民行欲訂購赤尾青、中蝦、櫻花蝦云云,並先小│
│    │        │額進貨以小額客票使之兌現給付貨款,取得謝萬發信任後│
│    │        │,再大量進貨以客票付款,使謝萬發誤認其確有購買上開│
│    │        │中蝦等產品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依其指示先後交付價值│
│    │        │59萬6,500 元之上開中蝦等產品,該男子則持空頭支票支│
│    │        │付價金,惟嗣均未獲兌現。                          │
├──┼────┼─────────────────────────┤
│3   │高達食品│於100 年10月14日至101 年1 月17日間,先推由姓名、年│
│    │行即顏福│籍不詳成年男子接續以電話向高達食品行負責人顏福益佯│
│    │益      │稱:富民行欲訂購麥芽糖云云,並先以小額進貨、現金給│
│    │        │付貨款,取得顏福益信任後,再大量進貨以客票付款,使│
│    │        │顏福益誤認其確有購買麥芽糖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依其│
│    │        │指示先後交付價值約4 、5 萬元之麥芽糖,該男子則持不│
│    │        │詳空頭支票支付價金,惟嗣未獲兌現。                │
├──┼────┼─────────────────────────┤
│4   │肯格企業│於100 年10月24日至101 年1 月19日間,先推由姓名、年│
│    │行即陳潘│籍不詳成年男子以電話向肯格企業行業務陳向陽佯稱:富│
│    │鴛      │民行欲訂購炸雞粉云云,使陳向陽誤認其等確有購買炸雞│
│    │        │粉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37萬6,000 元之炸│
│    │        │雞粉,該男子則持不詳空頭支票支付價金,惟嗣未獲兌現│
│    │        │。                                                │
├──┼────┼─────────────────────────┤
│5   │忠德農牧│於100 年10月25日至101 年1 月11日間,先推由「賴文賢│
│    │企業有限│」接續以電話向忠德公司股東曾文山佯稱:其為富民行賴│
│    │公司(下│文賢,欲訂購雞肉云云,並先以現金、客票並使之兌現給│
│    │稱忠德公│付貨款,取得忠德公司信任後,再大量進貨,使曾文山誤│
│    │司)    │認其確有購買雞肉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依其指示先後將│
│    │        │價值約49萬元之雞肉運送至富民行,「賴文賢」則持空頭│
│    │        │支票支付價金,惟嗣均未獲兌現。                    │
├──┼────┼─────────────────────────┤
│6   │乘立化學│於100 年11月30日至101 年1 月17日間,先推由某姓名、│
│    │工業股份│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接續以電話向乘立公司送貨員陳聰明佯│
│    │有限公司│稱:富民行欲訂購酒精膏云云,並先以小額進貨、現金給│
│    │(下稱乘│付貨款取得陳聰明信任後,再大量進貨以客票付款,使陳│
│    │立公司)│聰明誤認其確有購買酒精膏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
│    │        │付價值6 萬3,000 元之酒精膏,該男子則持空頭支票支付│
│    │        │價金,惟嗣未獲兌現。                              │
├──┼────┼─────────────────────────┤
│7   │辛張金枝│於100 年11月30日至101 年1 月18日間,先推由「賴文賢│
│    │        │」接續以電話向辛張金枝佯稱:其為富民行賴文賢,欲訂│
│    │        │購太空鴨、鴨翅、全鵝、土鴨舌、鴨腱云云,並先小額進│
│    │        │貨以客票給付貨款並使之兌現,取得辛張金枝信任後,再│
│    │        │大量進貨以客票付款,使辛張金枝誤認其確有購買上開太│
│    │        │空鴨等產品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98萬8,64│
│    │        │3 元之上開太空鴨等產品,「賴文賢」則持空頭支票支付│
│    │        │價金,惟嗣均未獲兌現。                            │
├──┼────┼─────────────────────────┤
│8   │吉弘生物│於100 年12月3 日至101 年1 月19日間,先推由「賴文田│
│    │科技股份│」接續以電話向吉弘公司業務經理莊春義佯稱:其為富民│
│    │有限公司│行賴文田欲訂購雞絲麵、鍋燒意麵云云,並先以小額進貨│
│    │(下稱吉│、現金給付貨款,取得莊春義信任後,再大量進貨以客票│
│    │弘公司)│付款,使莊春義誤認其確有購買雞絲麵、鍋燒意麵之真意│
│    │        │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9 萬200 元之雞絲麵、鍋燒│
│    │        │意麵,「賴文田」則持不詳空頭支票支付價金,惟嗣未獲│
│    │        │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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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利銓食品│於100 年12月6 日起至101 年1 月18日間,先推由「賴文│
│    │有限公司│賢」接續以電話向利銓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利銓公司)股│
│    │(下稱利│東廖德淮佯稱:其為富民行賴文賢,欲訂購冷凍肉品云云│
│    │銓公司)│,使廖德淮誤認其等確有購買冷凍肉品之真意且具有資力│
│    │        │,而先後交付價值約30萬元之冷凍肉品,「賴文賢」則持│
│    │        │空頭支票支付價金,惟嗣均未獲兌現。                │
├──┼────┼─────────────────────────┤
│10  │盛發興食│於100 年11月22日至101 年1 月19日間,先推由真實姓名│
│    │品股份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以電話向盛發興公司經理黃政│
│    │限公司(│雄佯稱:其為富民行賴先生,欲訂購飛燕煉乳云云,並先│
│    │下稱盛發│以小額進貨、現金給付貨款,取得盛發興公司信任後,要│
│    │興公司)│求改以客票付款,使黃政雄誤認其確有購買飛燕煉乳之真│
│    │        │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21萬4,000 元之飛燕煉乳│
│    │        │,「賴先生」則持空頭支票充作價金,惟嗣均未獲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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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一:起訴書將編號1 至5 、8 、10之時間誤載為100 年11月至101 年1 │
│        月20日、100 年9 月28日至101 年1 月20日、100 年10月14日至10│
│        1 年1 月20日止、100 年10月24日至101 年1 月16日、100 年12月│
│        15日至101 年1 月18日、100 年11月底至101年1月16日、100年10 │
│        月1日至101年1月18日,均應予更正。                         │
│備註二:起訴書將編號1 、10之受害金額誤載為1,000 萬元左右、21萬元,│
│        均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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