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04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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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糧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糧伍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糧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6年間某日,基於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榮任」之成年男子處,收受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 顆而持有之,並將上開子彈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高雄市○○區○○○路0 號之住處內。

嗣於104 年2 月12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於其住處二樓房間電視櫃抽屜內扣得前述子彈4 顆。

嗣前述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認具殺傷力,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糧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2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稽。

又上開非制式子彈4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鑑驗結果:4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又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自96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2 月12日被查獲前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扣案非制式子彈,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犯罪行為,且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並於103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持有非制式子彈之行為,既屬不可割裂,且於前案執行完畢之後仍繼續持有,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係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惟兩者所謂自首之判斷標準,並無不同。

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員警於104 年2 月12日1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上開住處2 樓房間電視櫃抽屜內,查扣前述子彈4 顆,此有被告於104 年2 月12日調查筆錄、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7-12頁),足見被告並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持有前開子彈並交付予員警查扣,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竟仍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查無被告以之從事犯罪,並審酌其持有子彈之數量共4 顆、持有期間非短,及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 顆,因鑑定試射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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