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06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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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楊詩瑩前為夫妻關係(民國103年12月18 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楊詩瑩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於103年4月7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3年度家護字第27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楊詩瑩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楊詩瑩為騷擾、跟蹤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新臺幣1萬2,000元,並由楊詩瑩代為受領,有效期間為1 年。

詎甲○○於103年4月30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3年8月8 日某時許,因懷疑楊詩瑩有婚外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徵信業者自103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跟蹤楊詩瑩、調查楊詩瑩之外出及交友情況,以此方式對楊詩瑩為跟蹤行為,而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因懷疑告訴人楊詩瑩有婚外情而委由徵信業者跟蹤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保護令的犯意,是為了調查告訴人有無通姦的證據,應該是屬於權利的正當行使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楊詩瑩之前夫,因被告前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3 年4 月7 日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27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前開保護令) ,裁定禁止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行為,並經員警於103 年4 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內,告知被告保護令裁定內容及違反之效果等情,此有前開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無訛。

又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並於保護令期間之103 年8 月8 日至25日委託陳志煌,跟蹤楊詩瑩、調查楊詩瑩之外出及交友情況乙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委託書乙紙、楊詩瑩與陳志煌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故被告確有以人員監視、跟追楊詩瑩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

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

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

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且所保護者復兼含公共利益非僅限於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私益,被告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仍委由不知情之徵信業者跟蹤告訴人之行為,不問其目的為何,皆不阻卻其構成該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否則僅需保護令當事人僅需憑自己揣測或懷疑,即可以之作為違反保護令之理由,將使保護令功效蕩然無存。

故被告表示係懷疑楊詩瑩與他人通姦及辯護人以「去除婚姻貞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貞潔義務事實」之動機合理其上行為,實不足取。

又辯護人雖表示通姦罪之犯罪事實多係發生於隱密空間,不易舉證證明,惟此本係所有犯罪之本質,情節愈重大之犯罪,愈係如此,絕非通姦犯罪獨然,而法規就犯罪均不許國家機關或私人為蒐證而違法,故更難以為離婚事由之舉證而合理其違背保護令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惟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該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原條文第2條第4款規定移列並增加「電子通訊」、「掌握或控制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跟蹤使用工具及行為態樣,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同法第61條規定則無任何修正,故上開條文之修正均與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自103 年8 月10日起至其同年月24日止,持續委任徵信業者跟蹤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明知前述保護令內容及效力,僅因雙方處於欲離婚之狀態中,單純懷疑告訴人外遇,無視該保護令,即委由徵信業者跟蹤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揣揣不安,忽視法院之公權力,所為殊無可取;

惟參酌被告所犯本案之動機,並已與告訴人楊詩瑩達成調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尚坦承客觀事實,並因雙方就子女教養及婚姻關係處理無共識,始肇生本案,後2 人已達成調解,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楊詩瑩所受損害,告訴人並願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 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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