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06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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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明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2月28日21時10分許,員警為偵辦潘品瑄販賣毒品案(另案偵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即潘品瑄住處實施搜索時,莊明傑適出現在該處,因而遭員警一併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詢問,並徵得其同意而於103 年12月28日22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1.被告莊明傑於偵訊中之供述。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1 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惟嗣經撤銷緩刑宣告;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前後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於警詢時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職業為工(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單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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