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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瑋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5 月2 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5 月4 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駕駛失竊車輛(涉嫌竊盜罪部分另案偵辦)搭載蔡峻瑋而為警攔查,並扣得蔡峻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復經警依法採集黃瑋翎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6480ng/ ml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瑋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各1 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有前述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述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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