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06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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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培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4號、第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培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培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1 月31日23時許,在台北火車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2 月2 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下稱鳥松分駐所),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暨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3 年11月18日11時34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係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應受篩檢人,於半年療程屆滿後15日內即103 年11月18日,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並於同日11時34分許,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洪培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2 月2 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78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2090ng/ml ,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 年2 月24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仁武856 )、鳥松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編號:仁武856 )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該次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為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之情事,惟辯稱:我朋友很多人都有吸毒品,我可能聞到別人的煙味云云。

經查,被告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97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2410 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 年12月4 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又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

再者,依常理判斷,若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達2410、970ng/ml,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無如被告所言吸入二手菸而仍有前開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要無足採。

堪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

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因犯罪事實㈠之施用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違背預防所為之必要命令,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一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4號卷附受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

從而,被告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次施用毒品,違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

而犯罪事實㈡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緩起訴期間再犯,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3 年2 月2 日採尿當日在鳥松分駐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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