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07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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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烜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烜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烜碩因欲獲得蘋果IPHONE6手機供已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2 月3 日,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亞太電信門市,向門市店員李雅琪表示欲辦理攜碼免預繳費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取得蘋果IPHONE 6手機1 支(市值24,900元)之方案。

李雅琪向其表示需要其原始中華電信公司104 年1 月份電信費帳單正本,帳單金額需超過千元,始可以辦理。

詹烜碩於104 年2 月3 日至同年月8 日間某時,即以不詳方式取得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1「王晉雪」之中華電信門號帳單,經拍照並輸入電腦,在電腦中更改用戶姓名、費用金額、月租費、明細、電話號碼及帳單地址等後,再列印成紙本加以影印,以此方式重新創設以其門號為繳款人之方式,偽造上開中華電信公司之帳單;

嗣於同年2 月8 日,再度前往亞太電信門市,持上開偽造之帳單交付與店員陳奕伶加以行使,致陳奕伶陷於錯誤,誤認詹烜碩符合前述免預繳費取得蘋果IPHONE 6手機之資格,因而未收取預繳費用交付蘋果IPHONE6 手機1 支與詹烜碩,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亞太電信關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李雅琪事後向詹烜碩催討帳號正本,詹烜碩均拒不出面,李雅琪事後查詢前述中華電信公司之帳單係偽造後,經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奕伶於偵訊時之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詹烜碩」中華電信帳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高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原始「王晉雪」中華電信帳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偽造前述私文書申辦行動電話,取得手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IPHONE 6手機,偽造中華電信帳單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詐得價值24,900元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行為誠屬不該,且尚未賠償;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陳述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偽造之「詹烜碩」中華電信帳單1 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電信公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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