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08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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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煜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795號、104年度偵字第1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煜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前科部分應補充為:「蘇煜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1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蘇煜綺將其使用之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號碼交與黃俊毓辦理設定轉接,而由黃俊毓及其所屬「香港中星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市內電話作為聯絡電話,向告訴人劉秀珠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劉秀珠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黃榮斌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帳戶內、尤欽所有之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被告蘇煜綺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蘇煜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1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前案),復曾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嗣於103年6月2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63號裁定,就前、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所犯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漏未就被告蘇煜綺論以累犯,應予補充,併此指明。

是被告有前開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市內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95號
104年度偵字第11797號
被 告 蘇煜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煜綺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電話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電話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對提供室內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惟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前某日,將其使用之00-00000000市內電話號碼交與黃俊毓(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辦理設定轉接,而由黃俊毓及其所組「香港中星集團」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真晨報刊載專報六合彩明牌(特尾或特碼)之廣告,並以該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作為連絡電話,適有劉秀珠於103年12月底某日見該則廣告,乃於103年12月31日12時18分許致電該集團成員詢問六合彩明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需繳交會費加入會員等語,致劉秀珠不疑有詐,因此陷於錯誤,分別㈠於104年1 月5日12時35分許、1月6日12時9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9萬0000元,合計共10萬2000元至黃榮斌(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809號提起公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及㈡於104年1月6 日9時41分,匯款3萬8000元至尤欽(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0032號偵辦中)之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劉秀珠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劉秀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煜綺固坦承有出借上開市內電話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黃俊毓向我借電話,他找一個人到我家按一下電話號碼,電話就轉接出去,黃俊毓有說要替我付電話費等語。
經查:被告之市內電話00-0000000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騙告訴人劉秀珠匯款之事實,有告訴人劉秀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同案被告即證人黃榮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函覆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函覆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3 紙、香港中星集團廣告影本、室內電話 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通聯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提供之市內電話,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聯絡工具甚明。
又現今臺灣社會,申租市內電話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需提供身分證件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市內電話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
然被告竟將市內電話供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確已預見將市內電話交予他人,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煜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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