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09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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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百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百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百連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68 號駁回上訴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於104 年2月15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鼻頭漁港海巡安檢索附近某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小港區鳳鼻頭漁港附近之某處海岸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邱百連因被其父親邱德發現持有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鄰居見狀後隨即報警,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44 公克)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邱百連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3 月9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號:J-104017)、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5 張。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044 公克)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6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3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因此與家人發生衝突,實不足取;

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又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罹患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為0.044公克),已如前述,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六、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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