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09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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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范雪容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甲○○曾對范雪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范雪容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1349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范雪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范雪容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且應遠離范雪容住居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於103年9月24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4年1月25日19時40分許,因雙方債務問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推打范雪容之臉頰,致范雪容受有左顏面擦挫傷2x2 公分之傷害,以此方式對范雪容為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雪容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34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惟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修正後條文係增加「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之行為態樣,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同法第61條規定則無任何修正,故上開條文之修正均與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其等供承在卷,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徒手推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應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親密,既已分手,自應尊重彼此意願及生活方式,不應任意打擾,縱告訴人積欠其債務未能如期償還,亦應尋求正當法律途徑索討,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態度處理彼此關係,甚且在明知告訴人業已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情形下,卻無視該保護令,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保護令之規定,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尚有幼子及母親需扶養、動機係為告訴人債務未依期償還,亦不積極解決、告訴人傷勢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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