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10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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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有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6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有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有仁應可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3年3月3 日向○○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幫助該集團為詐欺取財不法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行動電話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機門號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申請遊戲帳號「sx0000sx000」,復於103年3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網路遊戲「天堂」發佈販售遊戲寶物之訊息,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方式,適有柯○翔點閱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以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上開行動電話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遊戲寶物,並依指示在同日下午5 時14分許前往台中市○○路0段000號○○便利超商內,操作xxxxport系統列印繳費單後,再至櫃檯繳納購買遊戲寶物費用新臺幣(下同)9,500 元。

嗣柯○翔未收到遊戲寶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有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復有○○便利商店xxxxport繳款憑證、簡訊傳送記錄、○○超商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公司會員帳號基本資料暨交易記錄及儲值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 、14至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後未再過問,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非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交付上開帳戶,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在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因貪圖小利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供詐騙集團行騙,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追緝困難,並造成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無法追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終能坦承不諱;

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能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之事實,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

本院簡字卷第11至12頁),復審酌被害人被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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