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108,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銘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進銘自民國102 年8 月14日某時許,向賴坤營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公寓雅房1 間,竟趁賴坤營外出工作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15)日10時許,自該址公寓前陽台攀爬,踰越具有安全設備性質之窗戶,進入賴坤營之住宅,徒手竊取賴坤營所有、置於桌上之華碩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 萬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因洪進銘良心不安,於警方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犯上開犯行前,由母親陪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坤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 張及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屬之。

而同款所謂「安全設備」,則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自屬本款所稱「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雖向告訴人賴坤營承租公寓雅房1 間,惟被告以徒手打開告訴人前陽台之窗戶,並踰越該窗戶侵入告訴人賴坤營所居住未分租予被告之房間內,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聲請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有本院104 年8 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併予指明。

又被告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前,主動坦言上開竊盜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 、3 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可譴。

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前揭和解書1 紙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58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2月3 日至104 年12月2 日)。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決處拘役15日、罰金6 仟元(共2 罪),應執行罰金1 萬元,致前揭緩起訴遭撤銷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字第52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且經本院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緩字第5952號卷證屬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有工作,已深切反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