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114,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乾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月1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竹滬里社區活動中心前,見黃○○(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 元)未上鎖,逕將上開腳踏車騎乘離開而竊取得手。

嗣於翌日(2 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業經發還予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年1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案被害人即上開腳踏車所有人黃○○(民國89年生)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自腳踏車之外觀並無從判定所有人成年與否,亦難認定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籍,故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自己無代步工具,竟為貪圖方便,率爾不法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思悔悟再犯本案,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所竊得之腳踏車為警查扣後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稍有填補;

末斟以被告自述國中二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