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1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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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駿凱
汪偉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602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駿凱、汪偉鈺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駿凱、汪偉鈺可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方駿凱於民國102 年4 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方駿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地點,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

汪偉鈺則於102 年5 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岡山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汪偉鈺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高雄市岡山區某舊省道附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

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方駿凱、汪偉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

①於102 年11月2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廖阿滿,佯稱係丁振嘉議員需向其借款購買土地等語,致使廖阿滿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前開方駿凱郵局帳戶內,及匯款25萬元至前開汪偉鈺郵局帳戶內。

②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上開詐欺集團再次佯稱係丁振嘉議員需向其借款付律師費等語,致使廖阿滿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9日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0萬元至前開方駿凱郵局帳戶內。

③於102 年11月29日9 時許,上開詐欺集團佯稱係員警撥打電話給柯淑美,稱其帳戶涉及違法使用,如不給付保證金恐遭受司法訴追羈押拘留等語,致使柯淑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先後匯款共12萬元進入上開汪偉鈺郵局帳戶。

嗣因廖阿滿、柯美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方駿凱、汪偉鈺固坦承其等分別於前揭時、地將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方駿凱辯稱:我於102 年4 月間看報紙廣告借高利貸,對方拿走我提款卡,要求我把每月利息存進帳戶內,1 個月後我要繳第1 期利息時,帳戶即被凍結了等語;

㈡汪偉鈺則辯稱:我看報紙廣告說可以提供存摺借款,我就將郵局存摺、提款卡提供給對方借款3,000 元,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犯罪用途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廖阿滿、柯美淑均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方駿凱、汪偉鈺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2 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前開方駿凱、汪偉鈺郵局帳戶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告訴人柯美淑之郵局匯款單2 紙、告訴人廖阿滿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3 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方駿凱、汪偉鈺郵局帳戶確已遭上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2 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方駿凱郵局帳戶於102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仍可供正常存、提款交易,且告訴人廖阿滿於同年11月27日、29日匯款入內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方駿凱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2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方駿凱辯稱其於102 年4 月間某日借款後,經過1 個月後欲繳第1 期利息時(即104 年5 月間某日),帳戶即遭凍結一情,顯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

且以放款者之立場以觀,其若欲以此方式收取被告方駿凱按月給付之利息,自應會謹慎、確保該帳戶可正常使用,當無可能放任該帳戶遭郵局凍結,是被告方駿凱所辯,實不足採。

而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

查被告方駿凱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無熟識,亦無信賴關係,其僅憑報紙廣告訊息即率然交付提款卡,何以確信自己所提供之提款卡將不會遭作為不法使用?況近來詐欺取財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應可預見。

被告方駿凱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竟仍任意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顯見其就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方駿凱具有幫助詐欺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⒉被告汪偉鈺雖辯稱其不知道對方會將其存摺、提款卡用於犯罪等語,惟其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於102 年7 月間感覺怪怪的,要求對方把卡還我,我說要報警,他還罵我。」

、「(問:為何你覺得怪怪的?)我怕好像會犯法,因為把卡借給別人好像會有罪。」

等語,是以,被告汪偉鈺對於率然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

且其既於102 年7 月間即察覺有異,然至告訴人柯淑美於同年11月27日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此一長達3 月多之期間內,被告汪偉鈺均未採取積極之作為防止其帳戶遭人為不法使用,顯見其主觀上容任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汪偉鈺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亦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方駿凱、汪偉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方駿凱、汪偉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方駿凱、汪偉鈺將其等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2 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郵局帳戶內,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方駿凱、汪偉鈺單純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2 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駿凱、汪偉鈺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等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方駿凱、汪偉鈺一次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2 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方駿凱、汪偉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方駿凱、汪偉鈺均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2 人因而受有共計82萬元之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方駿凱、汪偉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酌以被告方駿凱、汪偉鈺僅係單純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較低,且其並無從預期詐欺集團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並念被告方駿凱先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

兼衡本件告訴人2 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方駿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汪偉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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