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15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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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瑤
劉律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律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長瑤、劉律伶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林長瑤、劉律伶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23時38分許,由林長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律伶,途經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與南屏路口之瑞豐夜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律伶向柳宜秀佯稱先前購買之紅茶欲再加糖為由,俟柳宜秀忙於招呼購買紅茶之客人疏未注意之際,劉律伶則趁機徒手竊取柳宜秀置於攤位上之蘋果牌金色,型號IPHONE5S,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抽屜內之現金400 元,得手後迅速搭乘林長瑤所騎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柳宜秀察覺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報警處理。

㈡、林長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7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竊取曾鈺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將XMC-511 號車牌改懸掛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上。

嗣林長瑤於103 年11月8 日10時55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巷0 弄0 號前時,經員警發覺該車牌業經報案遭竊而欲攔查時,林長瑤旋即加速逃逸,嗣警調閱週邊監視器後,通知林長瑤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瑤、劉律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鈺珈、被害人柳宜秀於警詢中指稱之情節相符,復有事實一㈠部分:103 年9 月24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

事實一㈡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警製職務報告1 份、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稽。

是被告林長瑤、劉律伶2 人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 人就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長瑤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林長瑤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林長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上訴駁回確定;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3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劉律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被告2 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著手行竊供給使用,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且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彼等均有多項竊盜前科,有彼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彼等不知悔改,一再違犯本罪,被告林長瑤竊取車牌亦會造成交通行政管理及犯罪查緝之困難,甚而造成他人無端受懲涉訟,實屬不該;

惟念及彼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林長瑤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生活狀況為貧寒、擔任水電工(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劉律伶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擔任清潔工(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長瑤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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