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160,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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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韻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6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36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韻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韻婷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凌晨4 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 時7 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許麗娜獨資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消費,見該店店員疏未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展示架上所陳列之嬌生美體主張24H 水感沐浴乳1000ml、滴露潔身液750ml 、依必朗抗菌潔膚液1000ml、曼秀雷敦新男性海洋清爽沐浴乳650ml 及熊寶貝精華水百合(紅)衣物柔軟精800g各1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907 元)得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通過結帳區離開現場。

嗣經該店店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徐韻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9 頁、審易字卷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便利商店店長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9 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基於同一竊盜故意,於103 年8 月19日凌晨4 時56分許,在上開地點先後竊取嬌生美體主張24H 水感沐浴乳1000ml、滴露潔身液750ml 、依必朗抗菌潔膚液1000ml、曼秀雷敦新男性海洋清爽沐浴乳650ml 、熊寶貝精華水百合(紅)衣物柔軟精800g各1 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至被告雖罹有強迫症合併憂鬱、未明示之躁鬱精神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2 年9 月2 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4 年3 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義大醫院住院許可(預約)單、文信診所104 年4 月18日文信法函0000000 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11頁、第27至43頁、第47至65頁),惟其遭查獲時對於員警詢問、檢察官偵訊內容均能明確應答,於本案偵審期間,對於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過程、方式等節,均能清楚陳述,顯見被告之精神障礙於其為本案犯行時,均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非佳;

再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與○○便利商店達成和解,此有103 年11月8 日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15頁),且罹有強迫症合併憂鬱、未明示之躁鬱精神病,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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