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162,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5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春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春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即「○○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飯店)後門,徒手竊取該飯店所有之自行車1 台(廠牌Halfway ,價值新臺幣3,500 元)得手並作為代步之用。

嗣於104 年5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與大公路口為警盤查,吳春明於警員尚不知悉其所騎乘之自行車係其竊盜所得前,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春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6 至7 頁、審易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飯店管理人員呂○○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8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 至9 頁、第11頁、第47至5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95號、98年度訴字第144 號、98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10月、9 月、8 月、4 月(共2 罪)、5 月、9 月確定,上開10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3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104 年5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與大公路口為警盤查時,雖騎乘上開竊得之自行車,惟偵查犯罪機關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該自行車係被告竊盜所得,被告即自行坦承該自行車係於○○飯店後門汽機車停車處所竊得,作為代步工具使用,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4 年8 月10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警員鄭○○職務報告1 紙可憑(見簡字卷第26至27頁),是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該自行車係其所竊得前,主動向警員鄭○○坦承上開竊盜之事實,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自行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詐欺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非佳,再斟酌其所竊自行車1 輛,已由○○飯店管理人員呂○○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警卷第12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38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