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16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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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明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明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闕明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行為實非可取,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2 次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2號
被 告 闕明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新埤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9日下午,在禾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店內,竊得雙3.5立體母轉接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元)。
復於10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進入大林電子企業行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店內,竊取該店內之尖嘴鉗1個、黑色耳機氣密式1個、調溫烙鐵1個、紅色耳機耳塞氣密式1個、MIT燈座3個、麥克風1個、螺絲攻板手1個、麥克風1個等物(價值約6,715元)。
嗣店家懷疑闕明達先前在該店竊盜而通報警察,員警到場處理,因闕明達未能出示證件,即帶同闕明達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查證身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①證人林準(大林電子企業行經理)於警察前所為之陳述。
②證人黃學宏(禾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店長)於警察前所為之陳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明細單1份。
④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
⑤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份。
⑥照片2張。
⑦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文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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