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17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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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嘉維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嚴嘉維明知於車道上高速行駛、闖紅燈、佔據車道等違反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即俗稱「飆車」,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其竟僅因好奇心理,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許,由張德逸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嚴嘉維,與王培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騎乘之機車約20部,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自高雄市澄清湖棒球場,沿仁武區大八卦釣蝦場、前鎮區金銀島購物廣場、凱旋四路、前鎮市場、擴建路與成功路口、武營路與三多路口、建軍路與中山西路口、中正一路等路段,沿途以行駛汽車道、沿路鳴按喇叭、闖紅燈、併排競駛佔據車道等之方式壅塞道路,致生前開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

嗣經警據報有前述飆車行為而加以追緝,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中正一路與福德路口查獲自摔後棄車逃逸之嚴嘉維,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相片2張、Apple iPhone6提取信息報告及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5 張等資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於民國102 年8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

其修正前第1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

,而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則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準此,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

經查,本件被告嚴嘉維於103 年7 月9 日入伍服役,於104 年6 月25日違犯本案時,係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足稽,又被告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行,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從而,本院自得依法審理本案,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張德逸、王培鑫及其他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以行駛汽車道、沿路鳴按喇叭、闖紅燈、佔據車道等之方式騎乘機車,進而壅塞道路,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被告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與其他數十名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誠屬不該;

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

惟念其應係一時貪圖刺激、思慮欠周,復坦承犯行,於本案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為職業軍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IPONE6,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固為被告所有,惟該手機係被告平時對外聯絡使用,本院認該手機與飆車行為尚無直接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科刑判決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年紀尚輕,智慮未臻成熟,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

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共3 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梁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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