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17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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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義清
蘇添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義清、蘇添財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均累犯,均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湯義清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月4 日執行完畢;

蘇添財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湯義清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38號、103年度簡字第16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蘇添財前因傷害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 年度簡字第27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店家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商品、服務或餐點等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商品、服務或餐點等,則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商品、服務及餐點等之不法所得;

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被告湯義清、蘇添財佯裝具消費能力至「皇家貴族 KTV」內消費,使該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酒)及提供服務(包廂、女侍陪伴),被告因而詐得前開商品及服務,是核被告湯義清、蘇添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蘇義清、蘇添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且因其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女侍陪伴服務費為1400元,包廂費用1000元),高於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酒費用為1600元),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又被告湯義清、蘇添財分別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前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湯義清曾多次以相似手法犯詐欺取財暨得利罪行,另被告蘇添財亦有以相似手法犯詐欺取財暨得利罪行,竟未知悔悟,猶貪圖小利,明知自己未帶足額現金或其他支付工具,仍進入店家消費,造成他人無端受有損失,行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與其個別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117號
被 告 湯義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添財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義清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7月4 日執行完畢;
蘇添財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詎渠等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且自始即無意支付,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 月16日晚上10時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 樓皇家貴族KTV喝酒、唱歌等消費,佯裝自己有支付能力,要求商家提供2 名女侍陪伴及威士忌洋酒1 瓶,致該店誤認湯義清、蘇添財有支付能力,而提供女侍陪伴服務及上開財物(消費金額共新臺幣4,260 元)。
嗣渠等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經商家要求先結帳,竟無力支付款項,店家查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皇家貴族KTV委託莊博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湯義清、蘇添財之自白。
2.告訴代理人莊博欽於警詢之指訴。
3.KTV結帳單、吧檯消費單等共4紙。
二、核被告湯義清、蘇添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等以一詐欺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等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葉 容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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