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19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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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碧宗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碧宗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碧宗明知其並未於民國103年4月初某日,至連文玲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維修冷氣,而在連文玲住處發現1枝手槍及子彈,竟意圖使連文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於103年5月30日夜間9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之司法警察,偽稱上開事項,誣指連文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103年6月3日聲請搜索票,經本院法官以黃碧宗所稱發現連文玲持有槍枝期間,係在監執行觀察勒戒,無從前往連文玲家維修冷氣為由駁回聲請,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劉思妤、承辦員警許敬忠證述屬實(他卷第19至21頁),復有103年5 月30日警詢筆錄(警聲搜卷第4、5 頁)、檢舉人資料對照表(警聲搜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簡字卷第2、3頁)各1 份在卷可佐,復據被告坦承不諱,可堪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及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要旨可參)。

被告明知其未於103年4月初前往告訴人連文玲維修冷氣,並親見告訴人住處放有槍枝,竟虛構事實向員警告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爰審酌被告編織故事濫行告發,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並置告訴人陷於無端遭追訴之風險,所為誠可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實際不利益,所生危害尚非嚴重;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另因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如主文所示,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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