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20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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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水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水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梁水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林○萍自錢包取出現金購買早餐後,將錢包放入其所有,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徒手伸入該置物箱,竊取其內林○萍所有之錢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1 萬4,700 元),得手後立即逃逸離去,並將錢包隨手丟棄,現金則供己花用殆盡。

嗣經林○萍告訴偵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梁水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上開機車及監視器錄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8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1 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不諱,再斟酌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得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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