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20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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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水欽
翁偉峻
黃柏儒
林哲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水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偉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柏儒、林哲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各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翁偉峻」應更正為:「翁偉竣」之記載;

另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朱水欽前科部分應補充:「朱水欽前於民國102 年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翁偉竣、朱水欽、黃柏儒、林哲民以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廢棄鴿舍 (電表00-0000-00號) 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用,則該處之性質已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縱被告翁偉竣、黃柏儒、林哲民在入口把風,其目的僅在逃避警方查緝,並非限制賭場供不特定之公眾進出,仍屬構成圖利聚眾賭博等罪之要件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翁偉竣、朱水欽、黃柏儒、林哲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4 人就上開3 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4 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朱水欽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三、茲審酌被告翁偉竣、朱水欽、黃柏儒、林哲民共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被告翁偉竣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另被告朱水欽前曾因圖利聚眾賭博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自應嚴加懲罰又被告黃柏儒、林哲民則係受被告翁偉竣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兼衡上開賭場之經營期間不長;

兼衡被告4 人均坦承犯行,暨被告翁偉竣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朱水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柏儒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哲民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次查,被告黃柏儒、林哲民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上開被告之主文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翁偉竣所有,編號8 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柏儒所有,且均為被告4 人共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4 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於被告4人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已拆封天九紙牌            │    1副     │
├──┼─────────────┼──────┤
│ 2  │骰子                      │    15顆    │
├──┼─────────────┼──────┤
│ 3  │號碼夾                    │    1包     │
├──┼─────────────┼──────┤
│ 4  │計時器                    │    1個     │
├──┼─────────────┼──────┤
│ 5  │未拆封天九紙牌            │    1副     │
├──┼─────────────┼──────┤
│ 6  │押寶盒                    │    1個     │
├──┼─────────────┼──────┤
│ 7  │無線電對講機              │    2支     │
├──┼─────────────┼──────┤
│ 8  │無線電對講機              │    1支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905號
被 告 朱水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偉峻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哲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峻、朱水欽、黃柏儒、林哲民(下亦稱被告4人)均基於賭博、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4年5月20日14時30分起,至104年5月20日17時40分許止,由翁偉峻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廢棄鴿舍(電表00-0000-00號)公眾得出入可供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僱用黃柏儒、林哲民,而由朱水欽自己擔任賭場「清池」,黃柏儒、林哲民則分別持用無線電對講機聯繫,負責搭載賭客及把風,而翁偉峻則亦自行把風、開門供賭客進出,以防止警方取締,而以此等分工方式共同 經營上址賭場,並招攬聚集不特定人
士至該處以紙製天九牌賭具供賭客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係莊家1人、閒家3人共4人,於各持天九牌1副後進行對賭,輸贏則以比點數大小方式定之,並供其餘賭客任選1閒家進行押注,莊家需先交付抽成2,000元,莊家每贏1萬元則由賭場抽成1000元(俗稱抽頭金)。
被告4人是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其他賭客黃秋心、阮氏嬌鶯、歐美伶、潘淑惠、吳麗玉、葉麗華、呂金穎、黃昭裕、陸海清、陳氏英書、李清俊、王智聰、李美蓬、潘珪兀、王婉茹、蘇美華、張純昌、王喨生、莊素英、李元中、羅麗昭、吳華黛、鄧氏蘭、陳曉薰、陳茂德、李劉淑貞、潘氏碧山、呂建川、謝基隆、盧俊陞、洪玉淵、郭俊輝、張素苹、吳月金美、黃金智、盧文峰、楊玉梅、董文政(上38人均另案偵辦)等人以前開賭博方式進行賭博時,為警循線前往上開處所並經警搜索查獲,而扣得計時器1個、骰子15顆、已拆封天九紙牌1副、未拆封天九紙牌1副、押寶盒1個、號碼夾1包、無線電對講機3支(持有人分別為翁偉峻、黃柏儒、林哲民,2支所有人為翁偉峻,另1支所有人為黃柏儒),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屢於警詢、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賭客38人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件現場人員名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翁偉峻、朱水欽、黃柏儒、林哲民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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