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205,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9日5時43分前某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前,見張作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即啟動該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嗣經張作揆報警處理,嗣於104 年7 月1 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岡山區柳橋西路與大公路口前尋獲前開機車(已發還張作揆),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輝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作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自己方便,率爾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忽視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良善風氣,所為實為不該;

惟參以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機車為警查扣後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稍有填補,末斟以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