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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全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全鳳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標示毛重:零點貳貳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梁全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時間非長,且其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為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標示毛重:0.22公克,驗前淨重:0.052公克,驗後淨重:0.04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44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351號
被 告 梁全鳳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梁全鳳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3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武松街武松公園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仔」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4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渠於104年6月1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鳳山區武松街65號前,為警盤查,當場在該機車上扣獲上開海洛因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梁全鳳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持│
│ │查中之自白。 │有毒品之事實。 │
├──┼───────────┼──────────┤
│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被告在上開時、地,為│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警扣獲上開毒品之事實│
│ │各1份及扣案毒品照片3張│。 │
│ │。 │ │
├──┼───────────┼──────────┤
│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佐證扣案被告持有之毒│
│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品檢驗鑑定書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梁全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4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所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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