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21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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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且應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情形。

查被告林學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侵占告訴人楊曜綸所遺失之皮夾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持該金融卡(含密碼)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自動提款機前,擅自以輸入上開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提領款項之2 次行為,盜領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累犯,就其犯該罪部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又盜領告訴人之金錢,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2,600元;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末斟以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之財產犯罪前科,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278號
被 告 林學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9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亞力士撞球館」門口,拾獲皮夾1只(按係楊曜綸遺失,內有身分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只皮夾侵占入己。
嗣因缺錢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1時40分許,持該枚提款卡,至大昌二路116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之提款機,接續以楊曜綸之生日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誤判為真正持卡人,依其輸入之密碼、金額給付現金,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600元(合計1萬2,600元)。
嗣楊曜綸發現提款卡遺失並申請補發時,發現存款遭盜領,遂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曜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學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曜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其前後2次輸入提款卡密碼自提款機盜領存款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顯係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又其所犯之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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