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21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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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順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8日23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見洪佳玲所有之全新汽車輪胎(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置於該處後門外之物品櫃,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全新汽車輪胎,得手後離去。

嗣洪佳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興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佳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搶奪、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再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地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1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2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現已有正當工作,仍不思把握重新開始,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鄰居間之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以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市價約2,000 元),且已透過其母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本件犯罪損害已有減輕,末斟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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