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224,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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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447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振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振源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上午10時55分許,見施O佑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未上鎖且無人看守,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打開上開自小貨車車門後,竊取置於該車內之黑色皮包2只【內有皮夾2個、名片夾1個、HTC手機2隻(含SIM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手錶2只(價值約4萬元)、合作金庫提款卡2張、信用卡5張(花旗銀行4張、合作金庫1張)、戒指4枚(黃金2枚、藍寶石1枚、紫玉1枚,價值約22萬5000元)、現金5000元等物,上開物品除現金2100元外,其餘均已發還】,得手後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逃逸。

嗣施O佑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O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洪振源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8至9、13至16頁,本院易卷第25頁反面),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04號,改分104年度簡字第3224號)。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25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施O佑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8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16、17至18、20至29、32頁,偵卷第1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竟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所竊取之財物除現金2100元外,其餘均已歸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被害人之損害稍有減輕,暨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不菲、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49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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