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22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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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名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名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 年4 月22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許(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陳名鴻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4 年4 月22日19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104 年雄檢瑞審字第2號強制採驗尿液抽血許可書至上址查獲,並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名鴻固坦承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對採尿過程無意見,惟辯以:有施用,日期我不記得了等語云云。

經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前〉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查被告於前述時點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該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588ng/ml,有該實驗室104 年5 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104-088 )各1 紙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其曾於104 年4 月22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可譴;

惟念及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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