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25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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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誠(原姓名為朱志成,於民國104年7月2日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智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朱志成,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朱智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IP基本資料查詢」,應補充更正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P基本資料查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已有變更,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確,有卷附被告戶籍基本資料查詢單1 份可稽。

次查,被告朱志成將其分別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門號連線網際網路後,再冒用告訴人馬忻羽所申辦之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而分別向UITOX公司、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施以詐術而於網路上購物,致使上開UI TOX公司、夠麻吉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以前述告訴人信用卡消費,嗣因台新銀行拒絕對前開爭議消費款項付費,而造成損失。

是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103年7月28日某時、103年8月2 日某時,2 次交付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UITOX公司、夠麻吉公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曾因幫助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96年度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自應嚴加懲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5 元;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771號
被 告 朱志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成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於103 年8 月2 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每門號各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出售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強哥」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朱志成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3 年9 月4 日3 時14分許,冒用馬忻羽名義,利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上網(IP位址為117.19.92.215)向UITOX公司購買8G桌上型記憶體1支,金額2,580 元,並以馬忻羽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使 UITOX公司網路商店營業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刷卡方式簽帳消費。
㈡103年9月4 日15時26分許,冒用馬忻羽名義,利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IP位址為117.19.252.147)向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麻吉公司)購買魏姐包心粉圓1 份,金額75元,並以馬忻羽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及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使夠麻吉公司網路商店營業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刷卡方式簽帳消費。
嗣馬忻羽接獲台新銀行之刷卡通知,發現有異而與台新銀行聯絡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忻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忻羽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IP基本資料查詢、夠麻吉公司函及訂單資料、UITOX 公司訂單資料、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信用卡帳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自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宏正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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