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26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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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邱允霞、鄭連杰及被害人蘇良榮施以詐術,致使前揭上開3 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被害人等3 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衡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受騙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300元;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71號
被 告 孫偉寶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高雄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偉寶可預見其向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前,將該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夏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蘇良榮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蘇良榮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孫偉寶所有之前揭帳戶內。
嗣蘇良榮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允霞、鄭連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孫偉寶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應徵工作,對方打電話給伊,說工作是負責接送小姐上下班,要先試用金融卡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確係被告開立,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而被害人蘇良榮等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等情,亦經被害人蘇良榮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被害人蘇良榮等人之匯款單據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詐取財物無訛。
㈡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諸常情,除付託與本人有親密關係之人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無任意自由流通之理由,尤以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範對策,是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即可理解,如遇有不熟識之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應可合理懷疑對方係為蒐集帳戶以作為詐欺集團掩飾犯罪而逃避警方查緝之工具。
本件被告固以前揭陳詞置辯,惟查:所謂公司確實名稱、地點等資料,對方均未交代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被告對此竟未加以質疑,而在百貨公司前將提款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實有違常理。
蓋應徵工作當會注意並留下與之接觸之承辦人員之姓名等資料,然被告自警詢及偵訊中卻從未提出該應徵工作接洽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以供查證,亦與通常一般人應徵工作之經驗大相逕庭,其所為辯解,已難採信。
㈢揆以被告係成年有智識、且有職場工作經驗之人,且其於偵訊時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顯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辯解表現無異,亦顯見被告顯非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智識程度非低,且觀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對於上述社會通常知識當無不知之理。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說要拿伊的金融卡去試用,是用他的錢等語,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之用,然卻未見違逆不合理處,反輕易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告知該陌生之人,而任憑其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實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而被告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猶輕率將其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等恣意使用,顯見其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而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    │詐騙方式          │遭詐騙金額│
│    │被害人│匯款時間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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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103年10月23 │於103年10月23日12 │1640元    │
│    │蘇良榮│日13時14分許│時30分許前某時,在│          │
│    │      │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          │
│    │      │            │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          │
│    │      │            │,適有蘇良榮上網瀏│          │
│    │      │            │覽上開訊息後,陷於│          │
│    │      │            │錯誤,轉帳至被告上│          │
│    │      │            │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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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103年10月23 │於103年10月23日15 │8160元    │
│    │邱允霞│日15時10分許│時10分許前某時,在│          │
│    │      │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          │
│    │      │            │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          │
│    │      │            │,適有邱允霞上網瀏│          │
│    │      │            │覽上開訊息後,陷於│          │
│    │      │            │錯誤,轉帳至被告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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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103年10月23 │於103年10月23日16 │3500元    │
│    │鄭連杰│日16時46分許│時46分許前某時,在│          │
│    │      │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          │
│    │      │            │販賣手機之不實之訊│          │
│    │      │            │息,適有鄭連杰上網│          │
│    │      │            │瀏覽上開訊息後,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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