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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輝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被 告 黃曾仁心
黃忠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輝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曾仁心、黃忠億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輝與黃曾仁心之夫黃明川為堂兄弟關係,且毗鄰而居,黃明輝與黃曾仁心早因停車糾紛而生嫌隙,於民國103 年9月29日6 時20分許,雙方再因停車問題,在黃曾仁心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旁之空地發生口角爭執,黃明輝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黃曾仁心,致其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右肘挫瘀傷之傷害,嗣黃曾仁心之子黃忠億在上址住處房間內聽見外面吵雜聲,立刻衝出並手持鐵棍上前護母,黃明輝之胞弟黃明賜見狀隨即搶下該鐵棍,黃明輝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住黃忠億頸部,致黃忠億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
嗣黃曾仁心與黃忠億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黃忠億先徒手將黃明輝之頭部壓在地上,黃曾仁心及黃忠億2 人再徒手毆打黃明輝之頭頸部及身體,致黃明輝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後頸部挫傷紅腫8 ×4 公分、腹部挫傷、右肩挫傷紅腫4 ×3 公分、左肘挫擦傷2 ×2 公分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即告訴人(下均簡稱被告)黃明輝、黃曾仁心、黃忠億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黃明輝辯稱:我沒有出手毆打黃曾仁心及黃忠億,黃曾仁心之右肘挫瘀傷實際上係本事件發生前1 週與他人發生車禍所致,另我當時遭黃忠億制服在地動彈不得,豈有可能勒住黃忠億之頸部致拉傷云云;
被告黃曾仁心辯稱:我沒有出手毆打黃明輝云云;
被告黃忠億辯稱:我沒有出手毆打黃明輝,是他以手勒住我的脖子,導致我頸部拉傷,我用力一甩,黃明輝因此摔在地上云云。
經查:㈠被告黃明輝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與被告黃曾仁心發生爭執,並徒手推倒被告黃曾仁心,嗣被告黃忠億手持鐵棍於上址住處衝出,遭證人黃明賜奪下鐵棍,被告黃明輝復徒手勒住被告黃忠億頸部,嗣被告黃忠億將黃明輝壓倒在地,與被告黃曾仁心共同徒手毆打被告黃明輝,而被告3 人則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黃曾仁心、黃忠億、黃明輝、證人黃明賜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黃明輝提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被告黃忠億提出之吳外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黃曾仁心提出之大慶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3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分別向大東醫院、大慶診所及吳外科骨科診所函詢被告3 人當天就診情況,經函覆略以:黃明輝於103 年9 月29日7 時18分至本院求診,病患自述被孫子打,醫師診視後診斷顏面挫傷、頸後紅腫8 ×4cm、腹部挫傷、右肩挫傷紅腫4 ×3cm 、左肘擦傷2 ×2cm ,給予創傷處理及藥物治療後,病患即返家。
當日16時46分因感頭暈、頭痛及全身疼痛不適,故又入本院門診求診,醫師診視後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紅腫8 ×4cm 、腹部挫傷、胸部挫傷、右肩挫傷紅腫4 ×3cm 、左肘挫擦傷2 ×2cm ,醫師建議入院治療,病患於104 年10月5 日出院等語;
黃曾仁心係於103 年9 月29日9 時24分掛號,病歷內註明患者確有右手肘挫瘀傷及擦傷,至於患者受傷之確定時間、情況及原因,本院無法肯定等語;
黃忠億於103 年9 月29日19時12分就診主訴右頸痛,轉動受限,頸部拉傷係依據病患當天主訴及頸部活動不靈活而稱之,病患未主訴以前曾有類似症狀,故應屬新傷,該患拉傷只是頸部痛及活動不靈活,拉傷原因依主訴為因他人以手肘壓到引起等語,有大東醫院104 年9 月28日大東醫政字第90號函、大慶診所104 年11月19日陳報狀、吳外科骨科診所104 年11月17日吳外骨字第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參,又被告黃曾仁心、黃忠億於104 年9 月間,除本案就診紀錄外,尚無其他就醫紀錄乙情,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1月2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2月17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是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被告黃明輝、黃曾仁心於事發後已隨即至醫院就診,而被告黃忠億雖於晚上始就診,然黃忠億所受傷勢非重,並無立即危險,縱未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亦與常情無違,是衡以渠等於事發後未久即至醫院就診,受傷部位復與渠等指述遭推或毆打之情節相符,而被告黃曾仁心、黃忠億於本案發生前之當月亦未有其他就醫紀錄,自難認尚有因其他事件致渠等受有上開傷害之可能,且渠等於事發未久、記憶最為深刻之就醫時所為主訴,可信度亦甚高,綜上,足認被告黃明輝遭被告黃曾仁心、黃忠億共同毆打成傷,而被告黃曾仁心及黃忠億分別遭被告黃明輝毆打成傷一情為真,堪以認定,被告3 人空言否認,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明輝、黃曾仁心、黃忠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黃曾仁心與黃忠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黃明輝毆打被告黃曾仁心及黃忠億,係分別基於傷害故意先後實施數個態樣不同之傷害行為,客觀上既非單一行為,所侵害者亦屬個別身體法益,是被告黃明輝所為,係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之2 傷害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就被告黃明輝部分,漏未論以數罪併罰,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有姻親關係,彼此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互毆而造成各自受有前開傷害,顯然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且迄今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3 人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各自所受傷勢,兼衡被告黃明輝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黃曾仁心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黃忠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被告黃明輝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扣案鐵棍1支,係被告黃忠億所有且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忠億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黃忠億、黃曾仁心2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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