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30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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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19行:「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97 號及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79號、96年度易字第10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竊盜案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782號判決確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19日,於102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更正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88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強制戒治並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東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更正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使家庭功能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

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及刑之執行後,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嚴加懲罰;

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
被 告 謝東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謝東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7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97 號及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79號、96年度易字第10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竊盜案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782號判決確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19日,於102 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7時許,因竊盜案件而為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因其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東成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證明被告於104年4月11│
   │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
   │      │表(文號:東警分第  │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      │00000000號)、正修科│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
   │      │中心104年4月24日尿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安非他命之事實。    │
   │      │00000000號)各1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法院判決確定,又犯本│
   │      │正簡表              │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謝東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宛 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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