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30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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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明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6 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之「台灣網咖」大門外,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96 公克),無故而持有之。

嗣於104 年4月7 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瀋陽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蘇明士即主動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員警查扣,坦承持有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6 月10日高市○○○○○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毒品並坦承持有犯行,此有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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