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31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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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慶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7日8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6 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03 年12月27日8 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1.被告鄭慶法於偵查中之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原始編號:SZ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SZ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SZ0000000000)各1份。

3.詢據被告固於偵查中坦認前揭時、地為警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陳稱:時間我忘記了等語。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400ng/ml 、安非他命濃度為2,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乙情,有前述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稽,堪信為真。

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 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

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3年12月27日8 時10分回溯4 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殆可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舉業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 年內再犯」之要件,是不論被告日後施用毒品犯行相距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是否已逾5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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