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317,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瑋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9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巷00號住處,以直接吞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1次。

嗣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與環球路口,因警方執行路檢而予以攔查,張瑋倫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MDA 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1、被告張瑋倫於警詢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 尿液對照表(代號:湖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4 月7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A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復依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雖有可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存在,仍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發覺前,先向員警供認上開施用MDA 之犯行,有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 至2 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反而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且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