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32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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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鴻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彈匣壹個、瓦斯鋼瓶壹支及鋼珠柒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鴻偉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凌晨1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不知情友人唐偉倫一同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下稱前述派出所)前時,因對於日前遭前述派出所員警查獲持有毒品一事懷恨在心,廖鴻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朝前述派出所所有之玻璃門射擊2 顆鋼珠,致上開玻璃門2 處破裂喪失原有功用,足生損害於前述派出所。

嗣經員警調閱設置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發現廖鴻偉涉有重嫌,遂於104 年3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拘提到案,並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述之空氣手槍1 支、彈匣1 個、瓦斯鋼瓶1 支及鋼珠7 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鴻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唐偉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述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查獲照片1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下稱甲罪);

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乙罪);

嗣甲罪經撤銷緩刑,並與乙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下稱丙罪),前開甲、乙、丙3 罪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查獲其持有毒品犯行,竟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彈匣1個、瓦斯鋼瓶1支及鋼珠7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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