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33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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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劉淑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3年8月21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劉淑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

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復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加重處罰;

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
被 告 劉淑梅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2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2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6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6月3日17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
│ 一 │被告劉淑梅於警詢中之供述│1.被告於104年6月3日17時30 │
│    │                        │  分許,為警採尿係其自願同│
│    │                        │  意、親自排放當面封緘之事│
│    │                        │  實。                    │
│    │                        │2.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事實。                  │
├──┼────────────┼─────────────┤
│ 二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尿液經檢│
│    │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性反應之事實。            │
│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
│    │各1紙                   │                          │
├──┼────────────┼─────────────┤
│ 三 │1.被告提示簡表          │被告係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    │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
│    │3.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4.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劉淑梅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麗珍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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