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34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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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6張」之記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張慧美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

且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因遭被告丟棄而無從返還,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復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4號共2 罪,各判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103 年度簡字第37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自應嚴加懲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時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054號
被 告 范嘉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17日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因見腳踏車未上鎖乃以手牽走方式,竊取張慧美所有折疊式腳踏車乙台〔廠牌不詳,車身白色,價值約新台幣4000元),得手後供己交通工具之用,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嘉華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慧美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范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條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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