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34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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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5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振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振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月2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停放,隨即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蔡○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攤車)駕駛座之窗戶未關且有一豹紋色手提包置放在駕駛座上,竟向蔡○金佯稱要購買紅豆,趁蔡○金忙於包裝紅豆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蔡○金所有之手提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郵局存摺2本、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上開小貨車行照1 張、休旅車鑰匙1把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蔡○金發現該手提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

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本院審易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贓物、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25頁、第27頁至至第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得之物品除所剩現金1,565 元外,其餘均已供己花用或丟棄,未能返還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外,尚增告訴人重新辦理證件之煩擾,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小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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