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34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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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85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99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明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明曄於民國103 年8 月9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巷00號友人家中飲酒,酒後因與在場之蘇約次發生口角爭執,胡明曄一氣之下至友人家廚房拿取菜刀2把,基於傷害之犯意,左右手分持菜刀向蘇約次揮砍,致蘇約次受有頭部撕裂傷3 公分、左頸撕裂傷4.5 公分、右臂撕裂傷2.5 公分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菜刀2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明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約次、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朱嘉鴻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復有旗山醫院103 年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旗山醫院104 年3 月31日旗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調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並有菜刀2 把扣案可佐,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協調,而持菜刀向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感到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經本院2 次通知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第23頁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菜刀2 把,雖係被告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表示係取自友人家中,而非其所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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