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34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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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3348號
第3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稜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素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02號、第381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468 號、第529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稜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凱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寶雅百貨內,徒手將店內精粹潤肌精化妝水(價值新臺幣(下同)380 元)、精粹潤肌精乳液(價值380 元)各1 瓶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而竊取得手,並旋即走出賣場,然為該店人員陳劭翊發覺有異,遂攔下吳凱稜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化妝水、乳液各1 瓶(已發還陳劭翊)。

(104 年度簡字第3348號部分)

(二)於104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屈臣氏新崛江店內,徒手將店內粉餅(價值330 元)、眼膠(售價890 元)各1 個之外包裝盒打開後,取出盒內之粉餅及眼膠藏放在隨身包包內而竊取得手,並旋即離開該店,然為該店人員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粉餅、眼膠各1 個(已發還該店副店長唐郁婷)。

(104 年度簡字第3349號部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凱稜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68 號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劭翊於警偵、告訴人唐郁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5 頁),並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104年1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34頁至第3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104 年1 月30日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本件輔佐人雖曾於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有精神疾病等語、並提出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68 號卷第22頁、第56頁);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於賣場內竊取物品時,均知悉要將物品以放入衣物或包包內隱藏以免遭店家發覺之方式竊取,其行為與一般之竊盜犯行並無二致,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其行為係法所不許之竊盜行為,是尚難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而作為其免除或減輕其罪責之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雖罹患精神疾病,然非全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合計僅百元至千元左右,並非甚鉅,又均已當場查獲發還店家,被害人陳劭翊因此到庭表示,公司不追究,刑度無意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告訴人唐郁婷則因當庭與輔佐人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亦表示公司民刑事均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68 號卷第18頁準備程序筆錄),暨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目前失業、且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正在申請身心障礙手冊,需持續就醫治療(見前開診斷證明書)之欠佳經濟及身體健康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雖被害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5日以104 年簡字第15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未執行),是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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