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35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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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9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桶壹個,沒收。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聰因長期酗酒及施用毒品致生精神疾病,幻想鄰居魏○國在背後說其壞話,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8月7 日10時許,持兩支刀子至高雄市○○區○○街0 號魏○國住處敲門,俟魏○國開門後即逕自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使魏○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又於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汽油1 桶至上址騎樓前潑灑汽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止,使魏○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魏○國之女婿報警處理後,為警在現場扣得蔡文聰所有之塑膠桶1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

本院審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國、證人即被告之母曾○治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病歷各1 份、相關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7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5頁),並有塑膠桶1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前先後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

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

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

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對於因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將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之原因自由行為,不認該行為可適用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查被告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診斷有「藥物所致之幻覺症」、「其他特定之酒精性精神病」等事實,固有凱旋醫院103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病歷0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46頁)。

然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結果認:「本團隊認為案主犯案當時應該受到幻聽影響,以致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但是案主的辨識能力減低可能『不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所造成』,而是因為飲酒或是使用安非他命所造成」等情,有該院104年7月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36頁),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尚無瑕疵可指。

又證人即被告之母曾○治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因精神狀況不佳,常導致幻聽,且常要伊三更半夜帶他去鄰居家,求鄰居放過他一條生路等語(見警卷第6頁);

又被告於103年2 月間即因精神疾患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當時即有懷疑鄰居講壞話、陷害被告、找被告麻煩之狀況;

且被告有10年之酗酒史,該次出院後仍持續有施用安非他命及飲酒等事實,有前開被告於凱旋醫院之病歷在卷可佐。

是於本案事發前,被告應可預見其於長期施用安非他命及酗酒之情況下,可能會對鄰居為不理性行為,惟未戒除該等惡習或進一步尋求治療,反持續施用安非他命及飲酒,致生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乃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使自己陷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進而為前揭犯行,核諸上述第19條第3項所定,該狀態既係其過失自行招致,即不能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因長年酗酒及施用毒品導致精神疾病而生幻聽,竟持刀及以裝有汽油之塑膠桶恐嚇無辜之鄰居即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並考量其雖未符刑法第19條得減輕其刑規定,惟其確實在幻聽影響下始為本案犯行,可責性仍較一般精神正常之成年人為低,並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塑膠桶1 個,為被告所有供上開一(二)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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