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35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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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金股
被 告 陳進福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福自民國95年3 月22日起,受友人曾建銘之邀,擔任「長江流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曾建銘共同經營該公司。

緣於95年6 月間,明知該公司與台廣興業有限公司並(下稱台廣公司)無實際交易,仍與曾建銘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台廣公司於95年5 、6 月稅期內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曾建銘進而於95年6 月間,偽開附表所載之統一發票,交付台廣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因此台廣公司於申報附表該稅期之營業稅時,可扣抵銷項稅額194,327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王文宗即長江公司稅務代理業者於調查中之證述。

㈢、長江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流程圖、營業人(長江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㈣、長江公司營業稅稅籍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營利事務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

㈤、台廣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02 年6 月5 日書函。

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3號、473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相比較,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業經修正提高,是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單純文字之修正。

本件被告授權曾建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已為犯罪構成要件,屬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⑷、綜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就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⑸、末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就營業稅之申報,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故需於該稅期完結後次月方申報,故被告所幫助台廣公司逃漏之95年5 、6 月營業稅額,台廣公司需於95年7 月1 日起方得申報,故已於刑法施行之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擔任長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曾建銘共同經營長江公司,其領用長江公司名義之空白統一發票後,復由證人曾建銘虛開發票予他公司,被告與曾建銘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所示同一稅期虛開多張統一發票,則其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屬接續犯,而應各以一罪論。

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無實際交易,竟仍與曾建銘聯手虛開長江公司名義之不實發票予他人,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確屬不該,惟考量其僅因應曾建銘之邀擔任負責人,因而逐步觸法之犯罪起源,及分擔之程度,再斟酌本次犯行所涉及之逃漏稅捐金額,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
┌─────┬─────┬─────┬─────┐
│發票期間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稅額   │
│          │          │  (元)  │  (元)  │
├─────┼─────┼─────┼─────┤
│95年6月   │MU00000000│348,875   │17,444    │
├─────┼─────┼─────┼─────┤
│95年6月   │MU00000000│301,533   │15,077    │
├─────┼─────┼─────┼─────┤
│95年6月   │MU00000000│303,048   │15,152    │
├─────┼─────┼─────┼─────┤
│95年6月   │MU00000000│310,320   │15,516    │
├─────┼─────┼─────┼─────┤
│95年6月   │MU00000000│310,320   │15,516    │
├─────┼─────┼─────┼─────┤
│95年6月   │MU00000000│283,635   │14,182    │
├─────┼─────┼─────┼─────┤
│95年6月   │MU00000000│280,908   │14,045    │
├─────┼─────┼─────┼─────┤
│95年6月   │MU00000000│239,295   │11,965    │
├─────┼─────┼─────┼─────┤
│95年6月   │MU00000000│379,749   │18,987    │
├─────┼─────┼─────┼─────┤
│95年6月   │MU00000000│469,431   │23,472    │
├─────┼─────┼─────┼─────┤
│95年6月   │MU00000000│477,336   │23,867    │
├─────┼─────┼─────┼─────┤
│95年6月   │MU00000000│182,070   │9,104     │
├─────┼─────┼─────┼─────┤
│          │12張      │3,886,520 │194,3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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