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38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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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慈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慈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慈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0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27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1.被告洪慈憶於偵查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FS224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5日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224 號)各1 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若再次施用毒品即須依法追訴,本院自應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拘役30日確定( 下稱第一案);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下稱第二案) ;

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下稱第三案) ;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第四案) ,上開第一案至第四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 下稱甲案) ;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3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下稱乙案) ;

嗣甲乙二案與上開第一案拘役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並參酌被告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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