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38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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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標示毛重共計:貳佰零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壹肆參點伍柒壹公克,驗後純質淨重共計:壹肆參點肆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甫購入未及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共計198.95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41.571 公克)。」

應補充更正為:「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主動自身上取出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檢驗前淨重共計198.951 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43.571 公克)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3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標示毛重共計:20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43.571公克,驗後純質淨重共計:143.488 公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驗前純淨重共計:141.571 公克,係由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之鑑別條碼陳俊宏-02 誤載為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3.345公克,惟實際驗前總純質淨重為:65.345公克《詳附表編號2計簡所示,應予更正》)有前揭醫院104年6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016號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屬違禁物無訛,且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數量標準之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扣案之愷他命3包予員警查扣,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持有毒品時間非長、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兼衡其高職肄業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扣案之愷他命3 包,如前所述,本身即為犯罪之標的,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3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就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因滅失而不存在,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扣案愷他命3包):
┌──┬─────┬──────────┬──────────┐
│編號│標示毛重  │    驗前純質淨重    │    驗後純質淨重    │
│    │          │ (驗前淨重×純度) │ (驗後淨重×純度   │
├──┼─────┼──────────┼──────────┤
│    │          │24.125公克×78.02﹪ │24.086公克×78.02﹪ │
│ 1  │25.0公克  │=18.822公克        │=18.792公克        │
├──┼─────┼──────────┼──────────┤
│    │          │86.572公克×75.48﹪ │86.541公克×75.48﹪ │
│ 2  │89.0公克  │=65.345公克        │=65.321公克        │
├──┼─────┼──────────┼──────────┤
│    │          │88.254公克×67.31﹪ │88.211公克×67.31﹪ │
│ 3  │91.0公克  │=59.404公克        │=59.375公克        │
├──┼─────┼──────────┼──────────┤
│總計│205.0公克 │ 143.571公克        │ 143.488公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242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太子酒店」旁,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與林森路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甫購入未及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共計198.95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41.571公克)。
另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俊宏警詢及本署偵│坦承於上開時地購入扣案│
│    │查中供述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
│    │                      │供己施用              │
├──┼───────────┼───────────┤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證明被告為警查扣白色結│
│    │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晶粉末3包,經送驗均檢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
│    │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 │(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
│    │4張、愷他命3包扣案    │18.822公克、63.345公克│
├──┼───────────┤、59.404公克)。足證被│
│ 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告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
│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
│    │340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實                    │
│    │驗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4.086公克、86.541公克、88.211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 美 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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