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38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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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豪
李天琦
許祐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807、1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豪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壹包,沒收之。

李天琦、許祐浤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陳信豪、李天琦、許祐浤均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應更正為:「陳信豪、李天琦、許祐浤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豪、李天琦、許祐浤(下稱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3 人間就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同正犯就全部犯罪結果,固應共同負其責任,惟關於共同犯罪之各該行為人其本身是否有加重(如累犯等)、減輕(如犯製造毒品罪,於偵、審中自白減輕,或依刑法規定自首得予減輕等)刑罰之個別事由,則應依各該行為人之具體情形而分別判斷之,是縱使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因自首而得減輕其刑,仍不生其他共同正犯連帶適用自首減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陳信豪於警方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時,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員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104年5月14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承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首既屬個人刑罰減輕之事由,被告李天琦、許祐浤自不得適用一併適用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茲審酌被告3 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33.286公克,係屬不該。

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俱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暨被告3人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3 人前述共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04年6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17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陳信豪及李天琦、許祐浤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前述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由被告李天琦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22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3支,及由被告許祐浤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罐(含罐毛重8.64公克),惟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因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與本案犯行非屬同一行為,此部分自應由行政機關依法裁處,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李天琦所持有之鋁棒1支,被告許祐浤持有之K盤1個、IPHON E 4S行動電話1支,經核與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重量(公克)                      │數量│
 ├──┼───────┼─────────────────┼──┤
 │ 1  │愷他命(含包裝│標示毛重:伍拾點玖肆公克,驗前淨重│壹包│
 │    │袋壹只)壹包。│:肆拾玖點柒壹零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
 │    │              │(純度66.96%):參拾參點貳捌陸公 │    │
 │    │              │克;驗後淨重:49.650公克,驗後純質│    │
 │    │              │淨重(純度66.96%):參拾參點貳肆 │    │
 │    │              │陸公克。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807號
104年度偵字第17157號
被 告 陳信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天琦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祐浤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0號之2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信豪、李天琦、許祐浤均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以供己施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10日某時許,由陳信豪、李天琦、許祐浤三人合資,以新臺幣(下同)13,5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左營區向「周東明」購得重量不詳之愷他命而持有之。
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之「愛情花園汽車旅館」拘提陳信豪、李天琦、許祐浤,復徵得陳信豪之同意後,帶同前往陳信豪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居所執行搜索,在陳信豪之臥室內扣得三人所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49.650公克,純質淨重33.286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豪、李天琦及許祐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渠等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41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張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9.650 公克,純質淨重33.286公克)可資佐證。
綜上,被告三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豪、李天琦、許祐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嫌(至警方解送人犯報告書中贅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宜予更正,見104年度偵字第12807號偵卷,第1頁反面)。
另被告三人,就持有上述毒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天琦、許祐浤另各別持有愷他命之部分(李天琦持有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1公克】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3支【驗餘毛重共2.528】、許祐浤持有愷他命1罐【毛重8.64公克、驗餘淨重1.802公克】),此部分因未達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且無證據足認與上述行為係同一行為,是另行移送警察機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之規定處理,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秀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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