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39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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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A 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住處內,以飲用含有MDA 成分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乙次。

嗣因其行跡可疑,為警於104 年4 月12日1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而予以逮捕(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MDA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19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94 )各1 份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A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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